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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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57號
原告 趙柳邯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
被告 黃碧玲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即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增加未來預計工作損失之請求、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1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夜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3段路口,欲自第3車道駛入建國高架橋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發現該車道係連接建國高架橋機車專用道時,即貿然自第3車道向左行駛,致不慎撞擊適沿著同向、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張皓程 及張皓程搭載之原告,並致張皓程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多處牙齒斷裂、下巴擦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共計894,213元。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肇事,對原告系爭傷勢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當下多處外傷,亦導致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外向性脫位、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左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半脫位等嚴重傷勢,先後接受脫位牙齒復位並固定、根管治療、樹酯填補、臨時假牙製作。並因外傷導致咬合不良、咀嚼功能變差及牙齒斷裂問題,經國泰醫院建議後續接受全口矯正及正式假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供依憑,足資佐證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導致牙齒受有嚴重損傷,產生已支出及未來可合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又因被告造成原告未來需長期牙齒治療,主治門診醫師排診時間多為非假日之白天,而原告總療程期間至少2年,且每月至少需回診1次,故合理預期至少原告尚需回診24次,以原告每月薪資73,300元計算,預計未來產生之工作損失為58,640元(計算式:73,300÷30×24=58,640)。原告亦以此總療程期間至少2年、每月至少需回診1次方式,計算未來預計之交通費用7,344元。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系爭事故之產生,進而導致原告系爭傷勢,而就系爭事故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顯見系爭傷勢之發生唯一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非輕,並造成原告受有甚為重大之系爭傷勢,導致原告於30歲而立之年之際,長期接受門診治療,需拔除原生之牙齒並更換假牙等難以復原之傷害,受傷2年期間,原告無法正常進食,需用剪刀剪食物,影響原告生活生涯甚鉅,穩定的生活陷入嚴重不安,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同小可。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後,長期未向原告慰問並致歉,直至11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一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76號起訴書),即111年7月4日及111年7月5日,始以簡訊方式向原告致歉並關心醫療進度。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勢之態度,實係對原告之二度傷害。而被告事發迄今,僅委託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自屬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肇事因素,被告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對於已支出醫療費用172,925元(附表1)、已支出交通費用2,760元(附表2編號2①)、已發生有共5.5日部分之工作損失等事實(附表2編號3①),被告亦不爭執。
㈢原告其餘請求之意見:
⒈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附表2編號1之133,000元):
對原告有未來醫療之必要性,因醫院已回函,被告不爭執。被告僅爭執請求費用金額高低,因為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僅憑抽象不確定之「牙科收費表」為其估價標準,然此等療程之內容、方式、收費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宜僅以此為判斷請求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部分(附表2編號2②之7,344元):
被告並不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基準,然原告未提出預估療程需達2年之相關證明。
⒊已發生2.5日工作損失部分(附表2編號3②之其中6,107元):
原告主張開庭期間其無法工作,然此等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合理支出,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未來工作損失部分(附表2編號3③之58,640元):
原告亦未提出預估療程需達2年之證明,被告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附表2編號4之50萬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悔意,被告認為合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5萬元,請法院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且系爭事故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對刑事認定之事實及肇事原因等情,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述前揭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駕駛過失之傷害行為,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支出,其請求附表1所示已經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徵以,依卷存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9日管歷字第2023000652號,亦函覆略以:「...二、病人脫位牙及半脫位牙,可復位的已於急診復位,包括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下顎前牙之半脫位牙,位移後無法於急診時復位,有咬合錯位的情形。三、因外傷造成脫位、半脫位,或是牙齒斷裂等情形,可能使得牙髓暴露或壞死、感染,這些情形都需要做根管治療並贋復(包含樹酯填補或假牙製作等形式)以恢復牙齒型態,維持美觀及咬合需求。目前有此需要的牙齒為1.右上正中門牙(牙髓壞死,已做根管治療)、⒉右上側門牙(牙髓暴露感染發炎且牙冠斷裂,已完成根管治療及臨時假牙製作)、⒊左上正中門牙(牙髓經追蹤目前仍保持活性,但牙冠斷裂目前先以樹酯填補)。四、因病人車禍後於急診就醫時,牙齒除了有脫位、斷裂之外,下顎前牙半脫位的牙齒位移,造成咬合錯位,因此建議若要恢復咬合及咀嚼功能,需要矯正治療的介入。五、目前病人治療費用無法以預估的形式告知,只能就目前已治療的項目得知費用。病人目前在牙齒矯正的階段,後續還須製作正式的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日管歷字第2023000807號函覆另略以:...二、病人目前只有臨時假牙,尚未製作正式假牙。因病人外傷後,部分牙齒位移無法復位,造成咬合不佳之情形。為了後續正式假牙可製作完善,建議進行牙齒矯正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原告主張目前已經支付之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共172,925元,確實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而應准許。且因為前揭函覆及醫囑內容亦明確表示:原告若要恢復咬合及咀嚼功能,建議需要矯正治療介入、目前在牙齒矯正的階段,後續還須製作正式的假牙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中之牙齒斷裂傷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復原,故尚有進行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一節,非無可採。則原告另請求如附表2編號1①所示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爭執請求之數額,但查:原告所提有矯正必要性,業經前揭國泰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急診就醫時有牙齒脫位、斷裂、下顎前牙半脫位的牙齒位移之咬合錯位等問題存在,故若要恢復原有功能需要矯正治療介入,治療費用無法以預估告知,只能就目前已治療的項目得知費用,目前在牙齒矯正的階段,後續還須製作正式的假牙等情無誤,原告並陳明矯正時醫生告知約21萬元,目前尚餘6萬元等語,審認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1月24門診後醫師建議矯正治療,且原告其後在國泰綜合醫院齒顎矯正科之診療金額為156,150元(見本附民卷第49、63、73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期間為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18日為12次,與其陳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依此請求剩餘預估之6萬元,既與卷證相符,且與一般而言,為避免急速矯正產生之痛苦及傷害,牙齒之矯正約需12至18月之生活經驗大致相當,堪認原告請求,應屬適當。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佐,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斟酌卷證資料,足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編號1①所示之未來牙齒矯正費用6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如附表2編號1②所示之尚未但有必要安裝假牙3顆之費用、編號1③所示之未來診療掛號費用,誠如前述,本院並衡酌一般而言,製作全口假牙為約5工作日、一般假牙約1日工作天,矯正完成約需12至18個月,原告已經矯正12次之多,估計仍約需6次完成矯正,及尚須約2日完成假牙3顆療程,總計約為8次,而製作及安裝假牙醫療1顆一般而言約需2至4萬元左右,則原告請求3顆假牙費用69,000元,應屬適當,而應准許。其請求回診每次200元未來所需支付掛號費共4,000元部分,本院依據前述卷證資料及上開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為原告所需之後續醫療,以再為矯正6次及假牙療程2次療程共8次,應已足以回復原狀,故為適當。又斟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牙齒矯正費用每次應為100元,一般牙科掛號診療費用始為200元,經計算後應以1,000元(計算式:100元*6次+200元*2次=1,000元)即為已足,而屬適當,逾此部分之未來醫療掛號費之請求金額,被告既已抗辯過高,原告亦未提出尚須其餘掛號診療費用之相關事證或依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推定。
㈢原告另請求如附表2編號2①已支出交通費2,760元部分,業經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至於,其又請求如附表2編號2②未來仍應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承前所述,應以估計尚須診療之8次計算,較為合理,故應准許2,448元(計算式:306元*8=2,448元),逾此部分之未來往返醫療所需交通費金額,被告既已抗辯過高,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或依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推定。
㈣原告又請求如附表2編號3①所示之因就診導致扣薪之工作損失共計19,544元之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已經不爭執其中5.5日之工作損失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部分,但原告雖主張該5.5日導致工作損失金額計算為13,437元(計算式:日薪2,443元×5.5日=13,437元,元以下4捨5入),但又經本院諭知後,業已陳明其前述期間請假導致實際扣薪金額為6,853元等情無訛,並提出該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44、249、253頁),則原告如附表2編號3①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8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受損失,則為無理由。原告雖又稱不應以實際損失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然我國損害賠償採實際損害填補原則,以避免道德之風險,原告所舉請假就診是否導致工作評價或效率或績效降低云云,衡情,亦未必然,且其既未舉證更有損害,即無從認為其因此導致之5.5日工作損失部分如其所計算。至原告另又請求因系爭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刑事偵查庭、刑事庭期日共請假2.5日計算為6,107元之如附表2編號3②工作損失部分,此為原告為民事、刑事爭訟過程耗費之司法程序利益,並非系爭事故因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實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被告業已爭執此並非屬於被告過失駕駛於系爭事故之損害範圍,是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礙難照准。然原告請求如附表2編號3③未來往返醫療所需請假導致工作損失部分,本院既然已經認定原告尚須診療8次,依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前往矯正或假牙療程,即便加計路程或候診時間,不太可能超過半日,故以半日休假為適當,則原告請求8次計4日期間休假導致扣薪之工作損失,應認為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尚療程期間長達2年且金額過高,非無理由。則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及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以4全日、平均每日扣薪為1,246元(6,853元/5.5日=1,246元)為計算,共4,984元(計算式:4日*1,246元=4,984元)堪認為適當,原告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情形,原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審酌原告所稱:我這2年來其實無法正常進食,都要用剪刀剪食物,且沒有收到被告關心,除了身體的疼痛外,也感受不到被告任何誠意,折磨都是我承受,也沒有辦法衡量以後裝假牙後生活會造成如何影響,對我就是造成一輩子的影響,才會提出此精神慰撫金金額,對於我因此導致的身心壓力跟痛苦都很大等語,並斟酌被告業已稱其認慰撫金額15萬元尚稱適當等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仍認過高,而以20萬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附表1之醫療費用172,925元、附表2編號1未來預計醫療費用共計13萬元(6萬元+69,000元+1,000元=13萬元)、附表2編號2交通費用共5,208元(計算式:2,760元+2,448元=5,208元)、附表2編號3工作損失共11,837元(計算式:6,853元+4,984元=11,837元)、附表2編號4之20萬元,總計為519,97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則無為理由,尚難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19,970元部分,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97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除在本院民事庭始為擴張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中屬於至本院民事庭始擴張208,640元部分,核計裁判費為2,210元)外,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之比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9/9
國泰綜合醫院
970元
附民卷第29頁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2,925元部分,不爭執。
准予:172,925元
2
110/9/9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31頁
3
110/9/10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33頁
4
110/9/22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35頁
5
110/9/28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37頁
6
110/10/6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39頁
7
110/10/11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41頁
8
110/10/27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43頁
9
110/11/10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45頁
10
110/11/24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47頁
11
110/11/25
國泰綜合醫院
3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2
110/12/9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51頁
13
110/12/16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4
110/12/20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5
110/12/24
國泰綜合醫院
7,0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6
110/12/29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7
111/1/10
國泰綜合醫院
300元
附民卷第61頁
18
111/2/10
國泰綜合醫院
5,000元
附民卷第63頁
19
111/3/14
國泰綜合醫院
400元
附民卷第65頁
20
111/3/23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67頁
21
111/4/8
國泰綜合醫院
400元
附民卷第69頁
22
111/4/13
國泰綜合醫院
200元
附民卷第71頁
23
111/6/23
國泰綜合醫院
30,000元
附民卷第73頁
24
110/9/11
415元
附民卷第75頁
25
110/9/13
臺北榮民總醫院
680元
附民卷第77頁
26
110/9/29
臺北榮民總醫院
620元
附民卷第79頁
27
110/12/6
蘇惠珍 皮膚科診所
2,180元
附民卷第81頁
28
111/2/7
國泰綜合醫院
320元
附民卷第83頁
29
111/2/21
國泰綜合醫院
330元
附民卷第85頁
30
111/2/2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20元
附民卷第87頁
31
111/6/23
臺北榮民總醫院
40元
附民卷第89頁
32
111/6/23
蘇惠珍皮膚科診所
100元
附民卷第91頁
33
111/9/22
國泰綜合醫院
70,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34
111/10/25
國泰綜合醫院
50,1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35
111/11/22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6
110/12/20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37
111/1/3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38
112/2/16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39
112/3/2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59頁
40
112/3/21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61頁
41
112/4/18
國泰綜合醫院
1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總計請求金額:172,925元
(兩造均不爭執)
總計准予:172,925元
附表2: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未來
預計
醫療
費用
①牙齒
矯正
6萬元
附民卷第23、73、103、110、112頁;本院卷第143、147至149頁
被告不爭執醫療必要性,爭執金額過高。
准予:60,000元
②安裝
假牙
69,000元
附民卷第23、103頁;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不爭執醫療必要性,爭執金額過高。
准予:69,000元
③回診
掛號
4,000元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被告不爭執醫療必要性,爭執金額過高。
部分准予:1,000元
2
交通
費用
①已支出
2,760元
附民卷第115至11
7頁
被告此部分,不爭執。
准予:2,760元
②未來
預計
7,344元
被告此部分,不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基準(不爭執單趟需306元、如總療程2年將有24趟)。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療程需2年、金額過高。
部分准予:2,448元
3
工作損失
①已發生之就診部分
19,544元
附民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對就診:110/9/9~11(3天)、110/9/13(半天)、110/9/16(1小時)、110/9/29(3小時)、111/3/14(半天)、111/3/23(半天)、111/4/8(半天)部分,共5.5天,被告不爭執,金額為13,437元(計算式:日薪2,443元×5.5日=13,437元,元以下4捨5入)。實際扣薪金額為6,853元。
部分准予:6,853元
②已發生之應訴部分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就111/3/11(調解委員會)、111/6/23(偵查庭)、111/9/22(刑事庭),被告抗辯此部分(2.5日,6,107元【計算式:19,544-13,437=6,107】)為訴訟必要費用。
准予:0元
③未來
合理
預計
58,64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總療程至少2年,每月回診1次,共回診24次,合計58,6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3,300元÷30日×24次=58,64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療程需2年。
部分准予:4,984元
4
慰撫金
50萬元
被告認為應以15萬元為當,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部分准予:200,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721,288元
准許:347,045元
附表1、2合計請求894,213元
附表1、2合計經本院准許之金額總額為:519,970元
(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685,573元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