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五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HC-二一○四缸」二臺,一臺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二臺合計二百六十八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交貨;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HC-一二五」一臺,價金九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同日付款,惟原告均已於上開應交貨之日交貨完畢,被告除僅付一成定金外,餘均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件給付價金之訴,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原告提出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HC-二一○四缸」二臺,一臺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二臺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交貨;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HC-一二五」一臺,價金九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同日付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足證兩造確訂有上開買賣合約書無訛。而依兩造所訂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業已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訂金;至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之買賣合約書上亦記載,被告業已給付九萬四千元之訂金,故就兩造所約定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訂金,尚餘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而此一數額,復與原告所主張之餘款相符。原告另主張其均已於上開應交貨之日給付貨物完畢,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寄存送達加十日生效),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價款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