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每年給付原告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參加投標所買得,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有被告乙○○所有之房屋,並有被告乙○○與甲○○共有之房屋,因各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得對於房屋所有人請求地租。其地租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一橋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被告乙○○所有之房屋佔地面積為九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元,如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乙○○支付地租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為四年六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支付地租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每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每年請求被告乙○○支付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而就被告乙○○與甲○○所共有二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乙○○、甲○○各應負擔一半租金,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乙○○每年應支付原告地租六千一百六十元,四年半合計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元之地租。爰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每年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參加投標所買得,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其中被告乙○○所有之房屋佔地面積為九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就被告乙○○與甲○○所共有二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未據被告乙○○到庭作何主張或聲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二)、而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度,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計算被告乙○○單獨所有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之租金,總計其四年六月之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1、被告乙○○單獨所有之部分:每平方公尺以五千元計算,乘以九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十=一年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四年六月乘以(一年)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2、被告乙○○與甲○○共有而應分擔之部分:每平方公尺以五千元計算,乘以二十四點六四平方公尺除以二(每人二分之一)再乘以百分之十=一年六千一百六十元。
四年六月乘以(一年)六千一百六十元=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3、綜上,二者合計之總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三)、從而,原告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在行使其地上權之期間,每年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單獨所有部分: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加上共有應分擔之部分: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