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博登藥局」內,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之「GRUPAM」藥錠一百顆、五十顆予 張志評 二次,得款共計三千元等情;然據證人張志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警檢舉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吸食之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FM2一百顆等語,並未供述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仍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藥錠五十顆之情事,參以警方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藥局查扣上述含FM2毒品成分之藥錠等物,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十一頁),當時上訴人既經張志評檢舉並為警赴其經營之藥局查扣上述毒品等物,其有無尚於同日尚販售該級毒品予張志評之可能,即饒有詳求之餘地。且上訴人如何為有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原審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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