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係各該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手錶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販售,於民國93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每支人民幣100餘元至200餘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包含附表一所示仿冒各該商標之手錶共72支;後又於同年6月3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6號班機入境,而輸入上開仿冒手錶72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中正機場(現已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72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一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詳下述),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本案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方法(包含物證、書證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對該等證據之調查陳明沒有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扣案物證部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均無其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扣案之手錶72支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無誤;㈡扣案之仿冒手錶多達72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僅係為自用或餽贈親友,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親友託帶該等手錶;㈢另有商標註冊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其自大陸地區搭機抵台而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72支手錶入境,業據被告供陳無誤,並有該72支手錶可佐,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各該手錶照片、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查獲之經過均屬事實;然而,就該查獲之72支手錶,其中附表一所示之64支手錶,經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其品質與使用材質均甚粗糙、來源不明、欠缺原廠保證書及標示吊牌等,均可確認為仿冒各該商標之商品,且該64支手錶所仿冒之商標,於被告販入之際,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鑑定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20111號卷第12頁)、各該商標註冊證等證明文件存卷為憑,當可認定被告販入之該64支手錶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惟另外附表二所示之8支扣案手錶,或係因鑑定人無意認定(上開偵卷第11頁驗估處簽復函文中明確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手錶代理人無意認定,且未據扣案),或係因自始即缺乏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明(上開鑑定證明書本即不包括附表二編號6至8之手錶),故客觀上均無從遽認該8支扣案手錶係仿冒該等手錶名稱之商標之商品,合先敘明之。
六、縱然或可根據卷附查獲手錶之照片或其實體認定該72支手錶均品質粗糙、無原廠證明或吊牌,當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被告又坦承於購入之際,就明知該等手錶均係仿冒品,且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要對被告所為論以該罪,仍要積極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並輸入該等仿冒商標之手錶,對此:
㈠本次查獲且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而檢送到院之扣案手錶共
67支(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6至8),該等手錶之名稱均如附表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3其中2支手錶(按即扣案編號
7、8)樣式相同外,其餘各廠牌之每支手錶樣式均不一樣,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存卷可佐;雖意圖販賣之人不無購買多種款式之手錶以訴求貨色多樣、選擇眾多而刺激買氣之可能,然自用或用以餽贈親友之人亦有購買多種款式之手錶以便供己替換或讓親友挑選之可能,故尚不能根據本院上開勘驗後之客觀結果,遽予推論被告必有何販賣該等手錶以營利之意圖。
㈡查被告係中山醫學大學之教授,任職超過10年,並獲聘為大
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第一人民醫院、湖北十堰市人民醫院、武漢大學等單位之顧問或客座教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聘書等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3、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所得均超過新臺幣140萬元,此亦有其陳報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存卷可查,則被告當係長久任教於大學,年收入超過百萬之人;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此次於93年5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是為前去處理其所指導學生之博士口試審查工作,完成後心情放鬆,又有導遊帶去鐘錶城購物,在心情放鬆、價格便宜等因素下才1次購買這些手錶等語明確,且提出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本(指導教師之一為被告,完成時間為93年4月)作為佐證,堪認其此部分所述實有所本;再參以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憑,又查無任何被告曾經販賣仿冒商品、曾有或現有何販賣之計畫或與從事販賣仿品工作之人有所淵源之積極證據,則根據其擔任教職超過10年、年薪百萬以上、無任何販賣仿冒商品之前案紀錄或淵源、此次為指導學生論文而前往大陸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其會僅因該等手錶之價格便宜,即因此心生購入後帶回臺灣販賣以牟利之主觀意圖。
㈢被告於此次查獲後,始終堅稱:購買該等仿冒手錶,是因為
自己喜歡手錶,也可以用來餽贈親友,包含6個兄弟姊妹及其家人、同事就有2、30人,其想說多帶一點可以讓親友選擇自己喜歡之款式,也可以放著慢慢送人,而且該等手錶價格都很便宜,所以才一次買了72支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公訴人稱被告自承並無親友託帶手錶,購買之際又未特定贈送對象,準備贈送20餘人卻購買多達72支仿冒手錶,又非整數,且被告自述喜歡收藏手錶,卻大量購買品質低劣之仿冒品收藏,均顯不合常情,此等推論雖事理上並非不合理,然而,一則,出國主動購買禮物,待回國後餽贈親友,本即不需先有親友委託購買或特定贈送對象,購買數量較多之禮物供親友挑選或以備不時之需或分次贈送,均非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重大違背之事,更無所謂必然購買整數之理,是公訴人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論於不顧,尚嫌速斷;二則,名牌手錶動輒價值數十、甚至數百萬元,此乃日常生活上所已知之事,被告縱使年薪百萬,也未必能負荷購買名牌手錶之所需,雖然其明知為仿冒手錶、品質又非精緻,仍購回「收藏」或自用,確有值得懷疑之處,然此仍不足以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即係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等手錶,況參酌被告所稱其每年多次前往大陸從事學術工作,如欲販賣仿冒手錶,大可分次購入攜回,以降低被查緝之風險,且應向商家索取精美包裝盒來裝飾手錶以求更高定價來提高利潤,此次卻只用一般透明塑膠袋裝回該等手錶等節,亦屬合於經驗法則之辯詞,則綜合公訴人之推論及被告之所辯,實難單從被告此次遭查獲自大陸購得並輸入仿冒手錶72支,即論斷被告必有何販賣以牟得不法利益之動機或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被告所辯縱有事理上仍可質疑之處,但亦不能遽予排除對被告有利且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解釋可能,尤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即認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已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並輸入該等仿冒手錶之積極證據,本諸前揭「三、」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品名及數量│├──┼───────────┼─────┼─────┤│1│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PIAGET│手錶2支│││限公司├─────┼─────┤││(瑞奇蒙公司)│VACHERON-C│手錶2支││││ONSTANTIN││││├─────┼─────┤│││IWC│手錶6支│├──┼───────────┼─────┼─────┤│2│瑞士商派特飛力普公司│PATEK-PHIL│手錶5支│││(派特飛力普公司)│IPPE││├──┼───────────┼─────┼─────┤│3│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BVLGARI│手錶3支│││(普魯嘉里公司)│││├──┼───────────┼─────┼─────┤│4│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AP-AUDEMAR│手錶2支│││司│S-PIGUET││││(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5│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DUNHILL│手錶2支│││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6│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CHANEL│手錶4支│││司│││││(香奈兒公司)│││├──┼───────────┼─────┼─────┤│7│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LK│手錶1支│││(精工公司)│││├──┼───────────┼─────┼─────┤│8│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MONTBLANC│手錶1支│││司│││││(萬寶龍文具公司)│││├──┼───────────┼─────┼─────┤│9│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手錶1支│││(勞力士公司)│││├──┼───────────┼─────┼─────┤│10│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CARTIER│手錶21支│││(卡地亞國際公司)│││├──┼───────────┼─────┼─────┤│11│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RADO│手錶3支│││(雷達鐘錶公司)│││├──┼───────────┼─────┼─────┤│12│瑞士商崑崙錶有限公司│CORUM│手錶2支│││(崑崙錶公司)│││├──┼───────────┼─────┼─────┤│13│德國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A.LANGE-&│手錶4支│││公司│-SOHNE││││(蘭格鐘錶公司)│││├──┼───────────┼─────┼─────┤│14│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CHOPARD│手錶3支│││限公司│││││(查浦德公司)│││├──┼───────────┼─────┼─────┤│15│瑞典商希古拉鐘錶公司│BREITLING│手錶2支│││(希古拉公司)│││├──┼───────────┼─────┴─────┤│合計││仿冒手錶64支│└──┴───────────┴───────────┘附表二:
┌──┬─────┬───┬────────┬────┐│編號│手錶名稱│數量│權利歸屬情形│扣案編號│├──┼─────┼───┼────────┼────┤│1│EBEL│1│無鑑定證明(鑑定│編號04│││││人無意認定)││├──┼─────┼───┼────────┼────┤│2│JAEGER-LE│1│同上│編號24│││COULTRE││││├──┼─────┼───┼────────┼────┤│3│BAUME&│1│同上│編號34│││MERCIER││││├──┼─────┼───┼────────┼────┤│4│ORIS23-706│1│同上│編號71│││8││││├──┼─────┼───┼────────┼────┤│5│ORIS635│1│同上│編號72│├──┼─────┼───┼────────┼────┤│6│EMPORIO-AR│1│無鑑定證明│編號25│││MANI55993││││├──┼─────┼───┼────────┼────┤│7│LUMINOR654│1│同上│編號36│││1││││├──┼─────┼───┼────────┼────┤│8│AUTAVIA│1│同上(且無商標註│編號37│││││冊證)││├──┼─────┴───┼────────┴────┤│合計││手錶8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