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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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4年7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2人係男女朋友。於95年5月24日晚間,乙○○因與臺中縣豐原市○○○街社皮公園對面檳榔攤老闆娘甲○○(原名 陳琇如 )及丙○○間之感情問題,而至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當時丙○○亦在場。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乙○○與甲○○談話時,因乙○○言語間多有指責丙○○不是之處,致丙○○聞言惱羞成怒,丙○○明知人體之頭部為腦、延腦、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器所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刺殺人之身體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有導致休克之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將放置在檳榔攤前桌上之臺灣啤酒玻璃瓶打破,持該尖銳破損之玻璃瓶,衝向當時站在檳榔攤外之乙○○,且叫喊「給妳死」等語,並以該玻璃瓶尖銳破裂處刺向乙○○之左臉,乙○○受創蹲下,以其雙手護住頭部,丙○○復持該玻璃瓶猛刺乙○○之雙手數下,致乙○○受有左眼球破裂並鼻淚管斷裂(左眼視力已無法復原)、臉部撕裂傷2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25公分、左上肢撕裂傷23公分並肌腱肌肉斷裂(受傷時深可見骨)之傷害,並血流滿地。嗣因乙○○逃往檳榔攤對面之KTV求救,經該KTV之員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持破損尖銳之啤酒玻璃瓶刺傷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口頭制止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罵了,告訴人屢勸不聽,所以伊於氣憤之下,拿伊打破的玻璃瓶往告訴人的左手臂刺2下,告訴人拉扯伊的衣服,伊想甩開告訴人,伊是由下往上甩,沒想到就刺到告訴人的臉,伊看到告訴人流血,伊很害怕就走了,伊只是想警告告訴人,並沒有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因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尖銳破損之啤酒玻璃瓶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並鼻淚管斷裂(左眼視力已無法復原)、臉部撕裂傷2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25公分、左上肢撕裂傷23公分,並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告訴人左眼球破裂經接受眼球縫合手術,有玻璃體膨出之狀況,於95年10月24日就診時,左眼球僅光感,於95年11月24日左眼球全視網膜剝離,左眼無光感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3月19刀院管檔字第0960301113號函、96年4月19日院管檔字第0960401538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一直約我到檳榔攤對面的KTV唱歌,伊不要,因為當天白天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內容是陳琇如傳給被告的簡訊,後來被告一直約伊,伊叫被告先去KTV,結果伊去的時候,被告在檳榔攤那邊喝酒,伊把簡訊拿給陳琇如看,並告訴陳琇如說她傳簡訊給被告,她那麼愛被告,可是被告為什麼還要約伊去KTV唱歌,怎麼會有這種人。伊正在唸簡訊內容給陳琇如聽,被告惱羞成怒,他先把酒瓶打破,就衝過來,伊當時在檳榔攤的外面死角處,陳琇如則是在檳榔攤裡面,被告衝過來之後,就跟伊說要給伊死,接著拿酒瓶先往伊臉部猛刺,伊就蹲下來。被告是先刺伊的左臉,伊就蹲下來,用手舉起來護住伊的頭部,被告就由上往下刺伊的雙手好幾下,伊的手臂被刺得血肉模糊。伊後來跑到KTV求救,被告就跑掉了,伊請KTV的小姐幫伊叫救護車,是救護車載伊去醫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2、證人陳琇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乙○○與丙○○從對面走過來,尚有1個姓施的男子在伊的檳榔攤喝酒,乙○○拿著手機很不客氣的來問伊,乙○○說「這個男人不是我不放棄,是他抓著我不放」,並拿手機給伊看簡訊,伊說「不用看,是你們的事情,與我無關」,乙○○就指著丙○○很大聲罵「沒有用的男人..」,丙○○叫乙○○住口,乙○○還是一直罵,伊看到丙○○拿著施先生的啤酒瓶往桌角敲碎,拿著敲碎的酒瓶指著乙○○說「妳再罵就..」,2人開始拉扯,伊聽到乙○○的叫聲,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伊6點下班,伊到檳榔攤外面桌子喝啤酒。不久,看到被告以機車載乙○○過來,乙○○進入檳榔攤門口,在跟檳榔攤老闆陳琇如講話,被告跟伊在外面聊天,伊聽到乙○○在跟陳琇如講她的手機內有被告傳給她的簡訊及電話,被告跟伊在說話說到一半, 伊頭 轉到公園那邊,一下子,被告就把啤酒瓶的瓶子打破,拿著破啤酒瓶走向乙○○,他們發生拉扯,被告的酒瓶有劃傷乙○○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陳琇如、丁○○前開所言,被告當日確有因告訴人向證人陳琇如談及3人感情問題,心生不滿,因而持其所敲破之啤酒瓶傷害告訴人。
3、被告雖辯稱:伊想甩開告訴人,伊是由下往上甩,沒想到就刺到告訴人的臉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送醫急救時,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之照片,告訴人左臉部受傷傷口之形狀,係呈圓形狀態,該傷口之形狀與啤酒瓶之圓形瓶身相符,有前開病歷資料內所附之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該傷口顯然係遭人正面以啤酒瓶刺擊所造成。若如被告所稱,其僅想甩開告訴人,因而刺到告訴人的臉部,則該傷口應呈劃傷之情形,傷口不可能呈現圓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4、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破損之啤酒玻璃瓶,該玻璃瓶因遭被告敲碎,該破損之瓶身破裂處自無可能呈平整之狀態,而係呈凹凸不同、尖銳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持該破碎尖銳之玻璃瓶刺向告訴人,一般人均能瞭解以之刺入人體,將可能使人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亦應有認識。且以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觀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臉部受有左眼球破裂外,尚有長達20公分之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25公分、左上肢撕裂傷23公分並肌腱肌肉斷裂,其中右上肢之傷口處,該處肌肉已遭挖出,深可見骨,有前開病歷資料內所附之告訴人就診時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刺殺告訴人時用力甚猛。又以利器刺殺人體之要害處,足以致人於死,或雖非刺及要害,然若刺殺人之身體其他非要害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有導致休克之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先對告訴人之臉部要害下手,被告下手時,當知其所刺殺之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有腦部重要器官,為人身體之要害,再告訴人以雙手護住其頭部時,被告猶未停手,仍猛力刺擊告訴人之雙手數下,導致告訴人之左、右上肢受有長達23、25公分之撕裂傷,且左上肢肌腱斷裂,告訴人有可能因而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衝向伊時,跟伊說要給伊死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持酒瓶刺告訴人時,口稱「要給你死」等語,且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大量流血,未為任何救護處置,亦未曾將告訴人送醫或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均堪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5、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本件案件時,伊有全程在場,伊有看到被告有拿破酒瓶傷害乙○○,但不是刺,當時是乙○○拉被告的袖子,被告甩開時,破酒瓶劃到乙○○的臉部,伊看到被告就只有傷害乙○○這一下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其有持該酒瓶刺向告訴人手臂2下等語,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臉部以外,告訴人之左、右上肢亦均有受傷,且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害顯無可能係因不慎劃傷所造成,已如上述,是證人丁○○前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以殺人之犯意將告訴人刺殺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並無涉及刑之重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處斷)。被告刺殺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發生衝突,被告即打破啤酒玻璃瓶,並持之刺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甚值非難,及被告事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以刺殺告訴人之玻璃瓶1支,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