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