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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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淋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毒品交易聯絡之用,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乙○○遂告知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乙○○打開房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給丙○○,並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丙○○則於購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離去;㈡復於同日,甲○○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乙○○亦告知甲○○至「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交易毒品,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乙○○打開房門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給甲○○,並取得買賣價金1,00
0元,甲○○則於購得海洛因1包後隨即離去。嗣於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3時30分許,經警先後查獲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並均供稱係向「康橋大飯店」915號房綽號「阿淋」之男子購得毒品,而經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康橋大飯店地下一樓查獲已退房進入地下一樓之乙○○,於取得乙○○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現金3,100元(含販毒所得價金2,000元)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夾鏈袋117個、中夾鏈袋99個、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藥鏟2支、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內有電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 許文正 、 楊馥莒 、 陳書雅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警方在我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
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淋」(筆錄上所載「阿林」應係同音之誤)之男子購買的。我是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而被告約我至康橋飯店915號房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我的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當日中午向「順仔」購買,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去還錢云云,前後證述已不一致;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是我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淋之男子即被告「購得」。我是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我告訴他要「買」1,000元的東西(指毒品海洛因)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調」毒品云云,前後證述已非完全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甲○○、丙○○於警詢陳述時即為事發當日,記憶自極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陳書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陳書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丙○○、甲○○。查獲當日,丙○○是來找「政仔」,伊告訴丙○○「政仔」已經走了,丙○○就走了,甲○○是來康橋飯店還伊借款1,000元。扣案TELSONCDMAI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查獲之金錢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11月
18日有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康橋大飯店,當日係為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前往,我有事先打電話給被告,打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去康橋大飯店,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親手交毒品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審判筆錄)及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我褲子口袋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000元向綽號「阿淋」(筆錄所載「阿林」應係同音之誤)之男子所「購得」。我是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淋」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我告訴他要「買」1,000元的東西(指毒品海洛因),之後他即叫我至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交易毒品,該綽號「阿淋」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8、19頁)。另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於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我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淋」(筆錄所載「阿林」應係同音之誤)之男子購買的。我是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而被告約我至康橋飯店915號房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我的等語詳確(見警卷第22至25頁)。
㈡又本案係員警接到線報康橋飯店有人在販賣毒品,經前往康
橋飯店了解,發現丙○○、甲○○從康橋飯店出來,並在丙○○、甲○○身上查到毒品,且丙○○、甲○○均說毒品係在康橋飯店915號房向綽號「阿淋」之人購買,因被告他們剛好退房,而經警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攔查到被告所承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車上查到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且丙○○在派出所並指認「阿淋」就是被告等情,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許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甚詳在卷(見偵卷第57、58頁)。另警員在康橋飯店2樓從監視器看可疑之人,發現丙○○在康橋飯店915號房開門後拿東西就離去,沒有進入房間,員警因而覺得可疑,跟著丙○○走出康橋飯店而查獲丙○○,甲○○也是相同情形,丙○○、甲○○被查獲時都說毒品是向「阿淋」購買等情,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楊馥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卷第58、59頁)。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94年11月19日偵訊及本院聲羈時雖均飾
詞卸責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猴仔」借用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書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租車公司所承租,是我與被告一起去租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15頁),被告始於94年12月22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去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又於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員警在康橋大飯店地下一樓查獲已退房進入地下一樓之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上開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小夾鏈袋117個、中夾鏈袋99個、電子磅秤1台、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鏟2支、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3,100元及其他物品等情,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45至48頁)。此外,警員於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3時30分許查獲丙○○、甲○○時,渠等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各1包,且上開毒品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
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36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
120、121頁)。是由證人丙○○、甲○○、許文正、楊馥莒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復併同扣得可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及交易聯絡所用之電子磅秤、不同大小夾鏈袋、藥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暨證人丙○○、甲○○至康橋飯店915號房與被告見面後,步出康橋飯店為警查獲時確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相互佐證以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丙○○、甲○○犯行,實屬灼然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甲○○。查獲當日
丙○○是來找「政仔」,伊告訴丙○○「政仔」已經走了,丙○○就走了,甲○○是來康橋飯店還伊借款1,000元。扣案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查獲之金錢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係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淋」之被告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之後被告即叫證人丙○○前往「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交易毒品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詳確在卷(見警卷第17至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發當日伊係為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前往康橋大飯店,我有事先打電話給被告,打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去康橋大飯店,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親手交毒品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8日下午確有多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丙○○與被告見面後步出康橋飯店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亦有照片5幀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
45、46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而堪採信。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於康橋大飯店休息期間有接聽甲○○撥打0000000000號(筆錄中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復參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承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併扣得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0門號晶片),自堪認上揭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用,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查獲當日丙○○是來找「政仔」,伊告訴丙○○「政仔」已經走了,丙○○就走了,扣案TELSONCDMAI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所有云云,為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係請被告幫我「調」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而,證人丙○○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證述其經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淋」之男子即被告所「購得」,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要買1,000元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並未隻字提到請被告向何人調海洛因給證人。再者,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聯絡後,就直接前往康橋大飯店,且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金1,000元是交給被告,亦係被告親手交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自堪認證人丙○○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證人丙○○上開證述:我係請被告幫我調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附和被告上開所辯,而證稱: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當日中午向「順仔」購買,拿
1.000元給被告是去還錢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明確證稱: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我於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是被告約我至康橋飯店91
5號房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確(見警卷第22至25頁)。而證人甲○○上揭警詢所述,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審閱後簽名,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等情,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及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警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證人甲○○為上開警詢陳述時,即為事發當日,記憶自極為清晰正確,亦較無人情壓力,且係自由意識下所為證述,自較其於審判中所述接近於事實。復佐以本案係因員警先行查獲證人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證人甲○○、丙○○所述毒品來源,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告,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58頁),且證人甲○○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於同日被捕,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證人甲○○於警詢中自無可能因誤會係被告報警抓證人甲○○,而故意不實證述。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見面後,步出康橋大飯店即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毒品包裝等情亦均與同日為警查獲之證人丙○○所述情形相同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前與被告同囚車到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自堪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當日中午向「順仔」購買,拿1,000元給被告是去還錢。我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所以警詢中才說係向被告購買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上開警詢中所述: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我於94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康橋大飯店915號房,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方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查獲當日甲○○是來康橋飯店還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扣案3,100元是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證人陳書雅亦證稱:警察扣案物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自堪認扣案3,100元(包含販毒所得2,
000元)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查獲之金錢不是伊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另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確切查悉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然被告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連續以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證人丙○○、甲○○,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均尚屬微薄,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情輕法重而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2次給他人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上開所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除編號5之TELS
ONCDMAIX行動電話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編號5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已詳如上述(參第一、㈣點中第1小點)。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毒品及毒品交易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3.100元為被告所有(參第一、㈣點中第3小點),其中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既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至為警一併查扣之其餘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鏟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餘現金1,10
0元、KPT牌、NEWGEN牌行動電話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鏟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為被告另可能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復與本案無密切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行為時)、第59條、第37條第2項(行為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壹台。││├───┼────────┼──────┼──────┤│2│小夾鏈袋│壹佰壹拾柒個││├───┼────────┼──────┼──────┤│3│中型夾鏈袋│玖拾玖個││├───┼────────┼──────┼──────┤│4│一級毒品海洛因藥│貳支││││鏟│││├───┼────────┼──────┼──────┤│5│TELSONCDMAIX行│壹支│0000000000門│││動電話(不含0982││號晶卡為電信│││859334門號晶片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沒收。│└───┴────────┴──────┴──────┘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後)│││├──┼───────┼───────┼───────┼────┤│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