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及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6年8月間,緣第三人己○○、庚○○父子需週轉現金
,乃透過代書甲○○之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因資金短缺,轉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再借予 鍾氏 父子。鍾氏父子為擔保上開向被告之借款債權,乃以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08-51、308-237及308-303地號(即重測後不老段269、270、2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迄今,被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履行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另於86年5月間,購買農地8筆(即高雄縣○○鄉○○
段489、490、491、492、493、494、494-1、476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農地)。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告,因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並與被告約定系爭農地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繳納。嗣於91年2月7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650萬元之代價承受系爭農地,關於價金之給付,除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農地之銀行貸款630萬元外,其餘20萬元,則約定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茲被告僅依約定給付原告6,000元,尚餘194,
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轉貸予鍾氏父子,鍾氏父子係直接向原告
借款。至於鍾氏父子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有可能係原告先前因借用被告名義購買
8筆農地時,以所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所辦理。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㈡至於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一事,固經被告事前同意
。惟原告係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農地,嗣後並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積欠銀行之貸款,因被告為系爭農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且為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原告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已造成被告信用受損。被告為挽回自己之信用,遂與原告洽商,謀求將系爭農出售予第三人,以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詎料,原告竟順勢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達成買賣交易後,必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搬遷費,被告迫於無奈始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於簽署切結書當日先行給付6,000元,惟被告自始均無承受系爭農地之意思。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00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並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貸款600萬元。
⑵本筆貸款於86年7月23日由銀行逕撥入被告帳戶,惟全數由原告領取使用。
⑶本筆貸款,自借貸時起,均由原告繳納本息,最後一次
繳納本息時間為90年4月20日,當時尚有本金餘額5,874,900元未清償,嗣後即未再繳納本息。
⑷被告曾於91年2月7日簽定切結書,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6,000元在案。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1年2月7日曾書立切結書予原告,依切結書所
載「本人辛○○於出賣座○○○鄉○○段地號476、48
9、490、491、492、493、494、494-1等八筆土地,因戊○○(即原告)現住於該筆土地鐵皮屋內,本人願付戊○○搬遷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對於此份切結書,原告固主張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以650萬元承受
8筆土地之協議後,被告為補償其搬遷費而簽定。惟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650萬元承受系爭農
地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違。
②另原告自承,被告於簽定切結書後,曾與第三人邱宏
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而依被告所提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與丙○○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係以6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農地出售予丙○○。
倘被告在此之前,業已承諾以650萬元自原告承受系爭農地,豈有僅以6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反而令自己遭受50萬元損失之理。更遑論,被告為順利出售土地以清償銀行之貸款,尚須給付原告搬遷費20萬元之部分。
③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按期繳納銀行貸
款本息,致被告信用受有損害,被告為儘速解決,將土地出售以清償貸款,始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搬遷費等情,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650萬元承受系爭農地一情,顯非事實。
⑵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固有給付原告20萬元之約定,惟必
須以被告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前題,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169頁筆錄)。茲被告雖與第三人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丙○○迄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被告名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農地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自亦無依切結書給付搬遷費予原告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不論依買賣契約或切結書之約定,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94,000元。
㈡關於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鍾氏父子於86年8月間以庚○○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13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6年8月5日至86年11月4日。
⑵鍾氏父子借得100萬元後,利息均繳給原告。
⑶庚○○於借款時簽署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借據,
均未註明抵押權人及債權人,惟該切結書及借據均由原告保管中。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是否知情?鍾
氏父子100萬元之借款,係向原告借貸,或是向被告借貸?被告是否向原告週轉100萬元後,轉貸予鍾氏父子?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己○○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係透過代書甲
○○借款,但代書沒說是向誰借,後來甲○○告知利息要付給原告,才知金主是誰。至於扺押權為何設定給被告,伊未過問,被告沒有向他要過利息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7日第5-7頁筆錄)。參照兩造均不否認經常以借錢予第三人之方式賺取利息(本院96年2月13日第2頁筆錄),倘本件係被告向原告週轉100萬元後再借貸予鍾氏父子,何以被告未從中賺取利息之差價,竟任由原告直接向鍾氏父子收取利息?原告之主張已屬可議。⑵另證人甲○○證稱:伊向兩造表達鍾氏父子借錢之意願
後,原告表示伊沒錢,被告說她有,於是將庚○○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後去向被告拿錢時,被告要他向原告拿,伊不知道原因為何,但了解兩造間有某種合作關係(本院95年10月17日第2頁筆錄)。再參照證人既係仲介借款之人,惟於鍾氏父子取得借款之後,非但未向鍾氏父子明示究係何人為金主,且對於扺押權設定予被告,惟資金卻是向原告拿取一情,亦未向鍾氏父子說明。足見,證人甲○○在認知上,亦認定兩造係共同借款予鍾氏父子。
⑶末查,原告固主張鍾氏父子透過甲○○借錢時,伊並無
資金。惟亦不否認,交付予甲○○再轉交予鍾氏父子之部分借款,係伊以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的系爭農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的其中一筆(本院96年1月2日第2頁筆錄)。茲對照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農地之時間為86年5月2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以系爭農地向銀行貸款之時間為86年7月23日,有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1月11日濃放字第0960000013號函附卷可佐;及庚○○簽署之前開100萬元借據之時間為86年9月10日,可知,原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農地在先,嗣再利用系爭農地向銀行貸款,並將其中一部分之款項,作為交付予鍾氏父子借款之用。本院審酌原告非但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農地並辦理貸款,且將其中一部分之貸款作為借予鍾氏父子之款項,同時就鍾氏父子之借款部分,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兩造應係共同借款予鍾氏父子。原告主張係被告先向伊借款後,再借貸予鍾氏父子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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