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陳哲緯施姵岑陳聖薪 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惠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王楷翔 」、「 黃聖琳 celin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惠雯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許惠雯遂將 安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黃聖琳celine」使用。嗣「黃聖琳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許惠雯並依「黃聖琳celine」指示,於112年7月14日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並未認識到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認識),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會計兒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哲緯、施姵岑、 郭姿怡 、陳聖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陳哲緯、郭姿怡、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獲其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113年12月11日之訊問筆錄),足見其已知悔悟,而被害人郭姿怡則係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郭姿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達成調解,告訴人郭姿怡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姿怡,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哲緯、被害人施姵岑、陳聖薪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與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哲緯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有飲料店要盤讓,致告訴人陳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下午2點3分5萬元⑴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⑵下午3點25分提領2萬元⑶下午3點26分提領2萬元⑷下午3點27分提領2萬元⑸下午3點28分提領1萬9,000元本案安泰帳戶下午2點3分1萬元下午2點6分4萬元2被害人施姵岑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施姵岑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施姵岑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施姵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下午2點19分4萬9,983元⑴下午2點50分提領5萬元⑵下午2點51分提領5萬元⑶下午2點52分提領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下午2點21分4萬9,981元3被害人陳聖薪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被害人陳聖薪所兜售之物,後告知被害人陳聖薪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被害人陳聖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下午2點23分4萬9,987元本案玉山帳戶4告訴人郭姿怡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姿怡所兜售之物,後告知告訴人郭姿怡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詐騙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郭姿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下午2點21分9萬9,836元⑴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⑵下午3點01分提領2萬元⑶下午3點12分提領3萬元⑷下午3點13分提領3萬元⑸下午3點14分提領2萬元⑹下午3點15分提領1萬9,800元本案合庫帳戶下午2點28分4萬9,981元附表二:㈠許惠雯願給付陳哲緯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哲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哲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許惠雯給付施姵岑新臺幣拾萬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施姵岑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姵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許惠雯願給付陳聖薪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聖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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