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告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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