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李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600,000),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貸款利息依年息11.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原告因公司分割取得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書函、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