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蔡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559,282),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58,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資料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一併請求違約金云云,但聲明及原因事實不清,尚難認已為主張,本院暫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