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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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案經 郭登芳 之子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並接受本件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本件證據,除「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4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4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