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於116年4月30日到期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96年10月30日起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32%(目前為2.86%)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丙○○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3,874元(即第1審裁判費23,37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