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海龍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海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許柄祥王陳緞 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柄祥(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號候選人,為求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蕭海龍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內,委託蕭海龍幫忙其在本次選舉買票賄選,經蕭海龍同意後,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許柄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蕭海龍供買票賄選之用。蕭海龍即於翌日上午,○○○鄉○○村○○○道路上,以每人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5千元予有投票權之王陳緞(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受,除告知王陳緞本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許柄祥外,並請王陳緞將其餘預備賄賂之款項4千元代為轉交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之4位親人,告知渠等選舉時投票予許柄祥,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王陳緞收受後允諾選舉時票投許柄祥,即未再將上開預備賄賂之4千元轉達及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4位親人。嗣警接獲檢舉,經通知王陳緞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龍於偵訊(見選他字卷一第82至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選訴14號卷第153、23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柄祥於偵訊(見選他字卷一第106至108、141頁)之證詞,及證人王陳緞警詢、偵訊之證詞(見選他字卷一第54至57頁;本院選訴14號卷第125、126頁)相符。另王陳緞家中共有5位選舉權人,包括證人王陳緞、 王文煌王國安陳氏芳王柏皓 等5人,業據證人王陳緞於上開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渠 等5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2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選舉人資料可稽(見本院選訴14號卷第129至139、185至18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柄祥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蕭海龍受證人許柄祥委託,以證人許柄祥所提供之5千元中之1千元向證人王陳緞買票並經其收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蕭海龍受證人許柄祥之託交付賄款4千元予證人王陳緞,請證人王陳緞代為轉交予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親人,嗣證人王陳緞並未再轉達該事及未轉交該4千元,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蕭海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蕭海龍受證人許柄祥所託對證人王陳緞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蕭海龍受證人許柄祥所託,為使證人許柄祥當選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村長,所為上開投票交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海龍與證人許柄祥就上開交付賄賂予證人王陳緞之犯行,及渠等2人與證人王陳緞就上開向證人王陳緞其餘親人預備行賄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海龍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海龍於本件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尚未能就此深自體認,民眾法治觀念薄弱,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蕭海龍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白醒悟,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票數,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蕭海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且審酌被告許柄祥於本院陳稱願意公庫捐款之意見及數額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七)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賄款5千元,其中1千元係由共犯許柄祥委託被告蕭海龍交付證人王陳緞收受,係證人王陳緞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且證人 王陳緞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再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單獨聲請沒收等情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等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0日嘉檢 榮平 103選偵54字第5697號函文及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選訴14號卷第179至180-3、36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證人王陳緞受賄之1千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許柄祥預備用以行賄證人王陳緞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4千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免重複執行,爰宣告應與共犯許柄祥、王陳緞連帶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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