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暫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株容 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相對人 歐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珍妮貝兒(Janeb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使用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相對人明知未得抗告人即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於104年6月間基於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以每組人民幣399元至43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內衣、胸罩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復於彰化市○○區○○路○段○號將系爭產品出貨予不特定顧客,抗告人因買受系爭產品,並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處所收受系爭產品始知上情。相對人行為已造成抗告人及珍妮貝兒公司之代理商強烈不滿,而系爭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相對人仍不顧抗告人之告知,仍使用系爭商標文字,顯屬故意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故意造成消費者混淆,故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行為,已經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願供新臺幣1百萬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使用珍妮貝兒(Ja
nebelle)之名稱。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相對人明知未取
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竟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所展示系爭產品、宅急便資料、系爭產品照片、相對人網頁資料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對於抗告人主張擁有系爭商標一事,相對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展示系爭產品並為販賣行為,由兩造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一事,有所爭執,是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業經釋明。
㈡次查,對於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現於權利期間,並指定使用於有關各種男女內衣、內褲、底褲、胸罩等商品,據其所提原證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認為此真實。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大陸淘寶網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標示之內衣、胸罩等系爭產品,並於彰化市上址出貨予顧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區○路淘寶網所展示系爭產品、宅急便資料、系爭產品照片為證,惟查:
⑴抗告人提出淘寶網販賣網頁(原證2,見原審卷第11至14
頁),惟查其上並無任何與相對人有關之記載,難認相對人確有於大陸淘寶網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又查關於抗告人提出宅急便資料,其上固有寄件人「○○○」之姓名,相對人亦承認○○○為其胞弟,惟辯稱因其係做物流的,關於原證3的宅急便資料,係大陸地區的物件委其寄送,並提出東益國際物流托運單(原審卷第34頁),以證其說,該托運單上有載明托運人「秦先生」、收貨人「○○○」,並有收貨人臺灣電話號碼及地址,均與原證3之宅急便收件人資料相符,是相對人辯稱其係做物流的,並未販賣系爭產品等情應屬可採。
⑵抗告人雖又提出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
見原審卷第30頁)、國內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以釋明相對人有販賣系爭產品並與相對人有以手機通話云云。然查,該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僅記載「請幫忙詢問JANEBELLE廠商條碼為何是140開頭,商品賣去大陸的,大陸客人有疑問,或者可以請廠商直接聯繫」,並有相對人姓名及電話記載其上,關於相對人確有代客戶詢問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上揭事項等情,相對人並不爭執,惟相對人表示其僅是因物流之大陸客戶有疑問,故其幫忙詢問,是相對人之辯稱亦屬符合常情,且該momo永生發實業有限公司商談管理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究有為何種販賣或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又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表,亦非關於有相對人有為系爭產品販賣之證據,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事實,若如抗告人所言因相對人之行為造成其代理商不滿,或對系爭商標發生重大混淆誤認之情況,非僅發生如抗告人所提之單一事件,且抗告人未提出該淘寶網站銷售數字、銷售聯絡人資料、各該資料與相對人之關係、消費者不滿資料等證據以為釋明,準此,縱使抗告人擁有系爭商標權,然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尚有疑義,是將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是否確實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顯非無疑。
⒉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經查,抗告人僅提出系爭產品照片乙張,其上顯示有4件內衣(見原審卷第16頁),然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其他任何系爭產品之販賣資料或其主張廠商陸續退貨證明,足見系爭產品之販賣件數並不多,對抗告人權利所造成之侵害並無重大急迫情事,又本件係涉及系爭產品販賣之爭議,相對人若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可以金錢賠償,其計算方式通常係以侵權產品數量為計算抗告人之損失,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是否無法賠償上開賠償金情事,是本件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難認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雙方損害程度:
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將因系爭產品持續販賣而受有損害,若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並非真實之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人,卻受有本件假處分之禁止,亦可能受有名譽之損害,兩者之損害雖均能以金錢衡量,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損害金額為若干,自無從據以衡量本件准駁對何者損害程度較大。
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按「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有無以系爭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之情形,影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此本件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仍屬兩造間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㈢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日後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明知未得抗告人之同意,於中國大陸網路淘寶網站上「(小歐)Bast芭絲媞」使用相似之網頁美工、排版販售侵權商品,相對人除在淘寶網站上販售侵權產品外,更在臺灣快樂購(Ha
ppyGo)網站銷售同類商品,相對人抗辯係以營報關行賺取快遞費之說詞不可採信,相對人大量販賣抗告人之內衣褲商品,範圍遍及臺灣與中國大陸,足使消費者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中,抗告人就「保全必要性」實已盡釋明責任。且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05秒,以手機播打給相對人,希望相對人儘速將淘寶網「芭絲媞」網站上與「珍妮貝兒」及「若曼莎」所有相關商品下架,相對人表示會馬上請公司的小姐處理此事,然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僅將所銷售商品短暫下架一天,但仍以私人網址繼續販賣,事後並未履行承諾。原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就保全必要性、本件仍屬兩造間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之爭議,對公眾影響非鉅」等語,顯然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名稱等語。
四、相對人歐弘裕答辯聲明抗告駁回,並陳稱:抗告人說我妻子有打電話給他們,所述不實在,且0000000000不是我的電話,不曾使用過該電話,也不曾接獲抗告人代理人打給電話給我,抗證二網頁不是我販賣產品的網頁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於大陸地區網路淘寶網
展示及販賣系爭產品一事,有所爭執,因此認定抗告人就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業經釋明,且原裁定審酌本件卷證以:⑴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尚有疑義,是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是否確實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顯非無疑,⑵系爭產品之販賣件數並不多,對抗告人權利所造成之侵害並無重大急迫情事,抗告人僅謂「因為目前有廠商陸陸續續退貨,損害每天都在發生」云云,且僅提出系爭產品照片1張,其上顯示有4件內衣(見原審卷第16頁),然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其他任何系爭產品之販賣資料或其主張廠商陸續退貨證明,尚難認已就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為釋明,⑶就本件之准駁,兩者之損害雖均能以金錢衡量,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損害金額為若干,自無從據以衡量本件准駁對何者損害程度較大,⑷相對人有無以系爭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之情形,影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此本件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仍屬兩造間是否有販賣系爭產品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理由,而認定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已如述前。
⒉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抗告人代理人於104年7月20日上午
9時47分05秒,以手機播打給相對人,希望相對人儘速將淘寶網「芭絲媞」網站上與「珍妮貝兒」及「若曼莎」所有相關商品下架,相對人表示會馬上請公司的小姐處理此事,然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僅將所銷售商品短暫下架一天,但仍以私人網址繼續販賣,事後並未履行承諾等語,並提出抗證2網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曾接獲抗告人代理人來電,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通電之情事,且相對人否認抗證2為其販賣產品之網頁,而抗告人無法舉證抗證2網頁為相對人所有,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由。
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曾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珍妮貝
兒公司,說要道歉,要公司撤告等情,並提出抗證1即證人000(00000000)寄送予抗告人代理人之電子郵件1紙(本院卷第18頁)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因上開電子郵件為證人○○○單方製作之文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配偶確有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珍尼貝兒公司,雖證人○○○到庭證稱:「有一位女士自稱是歐太太的女士打來,並沒說要找蔡先生,電話是我接的,…她有說要來道歉,拜託我們撤告,一直重複這些話」、「(問:歐太太掛完電話後,淘寶網上的商品是否真的有下架?)我有請另一個同事幫忙上去淘寶網上看資料,我記得26日早上同事有去淘寶網點網頁,26日下午要開庭,開庭當日淘寶網確實大部分商品有下架,但有一兩項商品是點選後可以到其他網頁進行交易…26日開完庭後隔天我們又去看淘寶網歐弘裕的網站,發現他的商品又有上架」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證人○○○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歐太太是歐弘裕的太太?)我的聯想是他26日一早打電話來拜託我們撤告,26日下午又有庭期要開,她又自稱是歐太太,我很自然就聯想是歐弘裕的太太。(問:對方只是自稱是歐太太?)是。」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縱認有自稱歐太太之人打電話與證人○○○通話,惟證人○○○並未確認來電者是否相對人之配偶,僅以自己之主觀意思猜測來電者為相對人之配偶,且抗告人無法提出電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大量販賣抗告人之內衣褲商品,範圍遍
及臺灣與中國大陸,足使消費者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中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㈢承上,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
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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