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世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捌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侯世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8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5年10月6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3.385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