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劉春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劉春滿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與其孫女許○筠(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新北市○○區○○街○○號前欲步行穿越和平街時,本應注意該處為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牽著許○筠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陳芯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車往前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許○筠(許○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手、骨盆、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劉春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芯宥業於106年4月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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