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64號被告陳建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某車廠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18巷口之際,為警攔查,惟其拒絕酒測,經警逮捕後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命警將其送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池坦承不諱,復有本署103年度鑑許字第28號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