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他人及自身均受有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對方達成和解(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63號被告 林東宏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環河路口,欲右轉環河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於交通號誌變換之際不及反應,不慎與 詹成本 所駕駛並搭載 胡碧珠 ,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並致詹成本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眼眶、頰及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等傷害,而胡碧珠則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合併瘀青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成本、胡碧珠2人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東宏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上開醫院對林東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成本、胡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被告與證人詹成本、胡碧珠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