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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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昶指定辯護人張明維律師被告王耀忠被告 吳政儒 被告 陳文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邱怡臻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被告 何以璇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被告 蔡榮華 被告 王健龍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羅仁佑 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葉彥呈 被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簡日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江政俊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記載「王健龍」,應更正為「羅仁佑」。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被告部分應為「羅仁佑」,而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誤植為「王健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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