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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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祐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16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祐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交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蔣祐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復未能提出相當保證金,爰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與目前訴訟進度,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