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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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64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相對人 蔡奇峰 相對人 張月梅 (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陳素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蔡奇峰、陳素琴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90,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月梅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張月梅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