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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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柯鐘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成立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1,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8,300元;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民國109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㈥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90,095元本息,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300元,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