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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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間之不詳時日,透過友人認識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與甲○同住之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內(地址詳卷),未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第9頁、本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4
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逞一己之私慾,與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甲○及其父母之量刑意見,有原諒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侵簡字第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