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翁朝好 相對人 翁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明軒(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翁朝好(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水治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天生多重障礙,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在鑑定人 廖婉君 醫師前,對相對人訊問其姓名、年籍與親屬關係,惟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卷第20至21頁)。
經該院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醫學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器質性腦病變伴隨重度至極重度智力障礙」,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在辨識其意思之效果顯有不足,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上有顯著困難,且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有該院105年8月9日金醫師字第10530016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至27頁)為據。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前揭病症而生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陳水治為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相對人,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相對人之兄 翁明道 及妹 翁佩瑜 同意,有家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至10、17頁)附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水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水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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