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2號、106年度執更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再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是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再該2罪雖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9月6日」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經│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9月。│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21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625號│625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決││625號│625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08號│更字第607號││├────────┴────────┤││⒈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⒉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9月、5月,而依本裁定│││前述說明,仍應以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故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內容,業經本院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