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8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呈該裁定影本,請予以參考, 恩准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制作,距聲請人104年12月9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106年1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8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