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瑛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1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補充、更正為「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朱英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被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密集、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有重複評價之情。是認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底起至104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特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家庭及賭博前科,其因本件為警查獲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本次犯行係妨害風化之初犯,犯罪期間約半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2,300元,係被告於查獲當天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自承其在上開期間之營業額約2萬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該營業額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手機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外(偵卷第20、25頁反面、30頁反面、38頁反面),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1│客人電話簿│壹拾玖張│├──┼────────────────┼───────┤│2│色情電話卡片│參拾參張│├──┼────────────────┼───────┤│3│色情電話貼紙│參拾壹張│├──┼────────────────┼───────┤│4│計時器│伍個│├──┼────────────────┼───────┤│5│帳冊│貳拾壹本│├──┼────────────────┼───────┤│6│監視器鏡頭│貳支│├──┼────────────────┼───────┤│7│監視器主機│壹台│├──┼────────────────┼───────┤│8│監視器螢幕│壹台│├──┼────────────────┼───────┤│9│IPHONE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壹支│││9號SIM卡壹張)││├──┼────────────────┼───────┤│10│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保險套│陸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潤滑劑│壹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非被告所有(案外人 利雪玉 所│││229號SIM卡1張)││有)│├──┼────────────────┼────┼─────────────┤│4│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非被告所有(案外人 許曉玲 所│││883號SIM卡1張)││有)│├──┼────────────────┼────┼─────────────┤│5│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非被告所有(案外人 曾善美 所│││號SIM卡1張)││有)│├──┼────────────────┼────┼─────────────┤│6│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非被告所有(案外人 鄧麗菁 所│││號SIM卡1張)││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