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其母親楊 趙玉鳳 103年6月10日凌晨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 楊趙玉鳳 之名義,以所保管楊趙玉鳳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106萬4,026元給被告,該筆款項旋存入被告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後於同日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趙玉鳳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將5萬5,817元提出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提領上開存款乙情,並有 劉光雄 醫院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岡山區農會存款憑條、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母親楊趙玉鳳生前之存摺及印章雖係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管理金錢,用以支付其母生前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四姊張 楊秋芬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楊趙玉鳳死亡後,楊趙玉鳳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被告雖在其母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其母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母親名義製作文書,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趙玉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明知母親楊趙玉鳳於103年6月10日凌晨死亡,竟於同日先後以其母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農會、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因而交付上開存款,顯然有害公共信用,並使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難謂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四)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處理母親之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事宜云云,惟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支付,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張楊秋芬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被告在聲請人供稱等喪事辦完再來分擔喪葬費用時,亦無向聲請人告知母親有存款100多萬元可以拿出來治喪,此為被告所坦認,則若被告領取存款之意,確在處理喪葬費用,然竟不在其兄告知先行支付之時,提及有母之存款100多萬可供使用,已屬違反常情,其所辯要處理喪葬費用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雖自行分配繼承人分得之款項,而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大姊夫 林基益 、二姊 林楊雙實 、四姐張楊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於103年6月24日通知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考。惟被告供稱母親生前並無交代死後的錢怎麼分配等語,既不知母親遺產如何分配,且前開通知繼承人商討遺產分配之時間亦在母親去世十數日後,參以被告於提領上開存款前,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此經證人張楊秋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領錢「後」有告訴我等語,與被告所辯,要去領錢之前有跟四姊講云云,已有歧異。故被告於領款當時,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將遺產先行領出,一人獨得,益彰被告領款行為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將母親遺產領出,係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已屬難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嫌。檢察官認被告係為避免動用存款都要使用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資金使用困擾,且遺產分配力求公平公允,自不生損失於其他繼承人,無何犯罪之故意,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委任關係於死亡後是否已消滅及聲請人主張之遺產分配金額與被告分配金額有所不同,均屬民事繼承之糾紛等語。惟被告明知其母楊趙玉鳳已死亡,仍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農會、郵局行使,難謂無以假亂真之偽造主觀犯意;其母已死亡,卻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以楊趙玉鳳名義領取存款,亦難謂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不法所有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認無犯罪故意、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誤會。再者,偽造私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分配遺產力求公平,未實際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認未符合「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已有誤解。另被告雖在其母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惟一旦其母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事後雖為遺產分配,亦難反推行為當時無犯罪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尚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4項之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載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1.犯罪事實:楊秀琴與 楊上賢 、林楊雙實、張楊秋芬等人均為楊趙玉鳳之法定繼承人,楊趙玉鳳於103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死亡。楊秀琴明知楊趙玉鳳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財產,竟利用楊趙玉鳳生前交付保管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楊趙玉鳳死亡後之同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楊趙玉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盜蓋「趙玉鳳」之印文1枚,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農會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因不知楊趙玉鳳已死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存款106萬4,026元給楊秀琴,旋轉帳入楊秀琴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內。復於同日某時前往岡山郵局,冒用楊趙玉鳳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楊趙玉鳳」之印文1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不知楊趙玉鳳已死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5萬5,817元交付楊秀琴,足生損害於楊趙玉鳳之其他繼承人及岡山區農會、岡山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證據及所犯法條:⑴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上賢之指訴、證人張楊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劉光雄醫院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區00
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岡山區農會存款憑條、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⑵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領系爭楊趙玉鳳之岡山農會、郵局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楊趙玉鳳育有7位子女,被告排行老么,上有五位姐姐及哥哥楊上賢(即告訴人),母親楊趙玉鳳甚為高壽,但晚年不免有諸多疾病,民國84年告訴人搬出家中留父母住在老家,搬出時承諾給父母每月1萬2,000元之生活費,但給了二個月就沒下文,從此便很少回家探視二老,父親過世後,母親獨自一人生活,告訴人對母親的照顧顯有不足,所以母親於103年6月10日往生前之6、7年間,被告經常回去看她、陪她、照顧她,尤其母親病痛或住院時,被告從未缺席,96年底雖開始聘請外勞,但外勞仍需要管理指導,以便妥為照顧母親,且母親住處及各項生活所需,也須有人打理,因而母親岡山農會及郵局帳戶,母親均同意由被告管理,多年來一向如此,其他姐妹或哥哥因沒有出錢或出力也都同意由被告管理母親帳戶。而四姐張楊秋芬也與被告合作分擔照料母親,尤其母親送醫情事,四姐出力甚多,而告訴人多年以來對母親的態度是疏離、冷漠的,甚至於惹母親生氣,有母親照顧陳述大要可參。
2.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多年來在永安工業區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母親生前有授權被告處理其帳戶款項,日後也有殯葬費或兄弟姐妹間分配事宜,故乃於母親往生當日持母親岡山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去領出上揭款項,以便日後處理殯葬費及遺產分配,實則被告自岡山農會及郵局領出母親楊趙玉鳳上揭款項後,全額106萬4,026元轉匯至被告岡山農會01670-1帳戶及5萬5,817元全額轉匯被告郵局帳戶,但被告並無不法自己所有之意圖,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岡山農會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均未加以提領動支,並直到103年6月30日領出100萬元(6萬餘元未頜,屬被告應分配之數額範圍以內),即分派予各姐妹及告訴人,有被告岡山農會第01670-1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遺產分配領取證明書為證。
3.足見被告辦理母親款項領取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須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不相當。
(二)本件處置並未對告訴人及其他姐妹有實質損害:
1.偽造文書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被告並無隱藏母親款項之行為,四姐平日與被告協力照顧母親,知悉母親帳戶款項情形,領出時也有告知四姐張楊秋芬,103年6月18日母親告別式前日被告也有向哥哥了解殯葬費數額,告訴人表示辦完再算,6月19日告別式圓滿後,家人依習俗吃團圓飯,告訴人夫婦未出席,又錯失被告與家人會算及分配情形,6月20日告知告訴人母親遺留款項,但大家對到那裡會算,意見不一,不得已被告乃於6月24日以岡山仁壽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至 陸淑美 議員服務處商談母親遺產分配事宜,另以口頭通知其他家人到場,但6月28日在陸淑美議員服務處由調解員 鄭福安 先生進行調解,出席之家人均有共識,以郵局及岡山農會存款扣除外勞未清費用及殯葬費(26萬8,000元)後,餘額分成七等分,平均分配予各兄姐妹,但告訴人對於四姐要了解殯葬費支出明細感到不滿,憤而離席,因告訴人有領得農保殯葬津貼15萬3,000元,鄭福安調解員認為此費用應歸公,被告乃於103年6月30日領出100萬元並依上開家人共識及分配,逐一拜訪各姐姐,由其等簽收,二姐及三姐甚至認為自己都沒有照顧到母親不敢領上開分配款,但因被告堅持,最終亦有領取,有上開遺產分配領取證明書為憑,惟告訴人拒領,迫得被告最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領取,不料哥哥卻挾怨提起本件訴訟。由被告及所有親人分配遺產之情形觀之,繼承人之繼承之合法權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
2.按偽造文書須就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行為人須是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始該當於刑法第210條。母親年邁,主要由被告照顧,生前即有授權被告管理上開帳戶,母親生前生活、醫療、外勞薪資也由被告自上開帳戶領出發放,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如交付審判裁定書上所載「生前獲得母親授權,一旦母親死亡,授權關係消滅」云云,因母親生前也是由被告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故母親死亡日之提款,被告基於先前權利行使之一貫性,確信自己有被母親授權領取款項,並無以假亂真之主觀犯意,也未認知領款是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應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認識或犯罪故意。
3.告訴人之指控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陳述非可盡信,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主張其發覺有疑揚言提告,被告才以
6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商討遺產分配,又指控被告未付喪葬費所稱提領款項為辦理喪葬費係臨訟卸詞云云,並非事實。按告訴人為家中獨子依台灣民間習俗,喪葬事宜通常由兒子辦理,喪葬費由辦理人先行支付,再與繼承人會算分擔方式所在多有,何況,被告於母親出殯前有探詢喪葬費事宜,惟告訴人表示辦完再算,出殯後被告即與告訴人表明母親存款及喪葬費會算事宜,已詳如上述,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母親存款情事,所謂提領存款以便處理喪葬費也確有其事,甚者民間習俗長輩去世,出殯前討論遺產分配是不敬的事,被告於母親出殯後旋即向家人表明母親存款情事,被告表明母親有存款之時間點上並無不妥,哥哥挾怨控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實有辱母親在天之靈,原裁定認為被告未在告訴人告知先行支付喪葬費時,告知母親有存款,違反常情云云,所論與上述台灣民間習俗容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嫌,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容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撒銷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四、抗告駁回:
(一)關於被告楊秀琴於其母親楊趙玉鳳103年6月10日死亡當天,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以被告手中所保管楊趙玉鳳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趙玉鳳之印文,持向農會承辦人員,以領取楊秀琴帳戶內之存款106萬4,026元,及於同日前往岡山郵局,以楊趙玉鳳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上蓋用楊趙玉鳳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領取楊趙玉鳳帳戶內之5萬5,81
7元,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檢駁回再議之理由為:「被告生前即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楊趙玉鳳之存款,楊趙玉鳳身故之前亦有要求被告將遺產平分,被告是避免全體繼承人資金使用上之困擾,以免每次動用存款都是使用全部繼承人之印章,才先行將楊趙玉鳳之存款提領出來,由被告統籌調度,提領之後被告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知悉,甚至不想拿遺產之林基益一家人及林楊雙實,被告還是堅持要平分遺產給他們,全無侵吞楊趙玉鳳遺產的念頭,而每位繼承人分配到的金額是14萬3,000元,核與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大至相符,被告之作法雖有可議之處,但初衷並無不妥,於遺產之分配上復力求公平公允,自不生損失於其他繼承人,亦無何犯罪之故意,被告既然無犯罪之故意,又不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云云。
(二)惟原審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楊趙玉鳳死亡後,楊趙玉鳳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被告雖在其母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其母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母親名義製作文書,前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趙玉鳳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明知母親楊趙玉鳳於103年6月10日凌晨死亡,竟於同日先後以其母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持向農會、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因而交付上開存款,顯然有害公共信用,並使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及被告於領款當時,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將遺產先行領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所以之意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未洽,因而裁定交付審判,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
(三)從而,被告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理由所指各情,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