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案被告 黃子萁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 、 黃竣楠 、 許心賢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 莫林以埜 、 邱于倢 、黃于玲、黃竣楠、 李榆婕 、 吳晨瑜 、 柯尚霆 、 樂昱辰 、許心賢、 黃閔 ,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 劉威宏 」、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邱于倢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竣楠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于玲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晨瑜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柯尚霆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樂昱辰
佯裝臉書買家「 王建國 」、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心賢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閔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 曾翰傑 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 陳歆 」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 陳永川 」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 羅一涵 」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 羅曉月 」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Tw」之人,「Carousell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 陳思詩 」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 林嘉偉 」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于玲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于玲。
2
黃竣楠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竣楠。
3
許心賢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心賢。
4
壬○○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 藍雅婕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6
丑○○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丑○○。
7
寅○○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 林益德 」、「 張世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成員子○○、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12白色及iPhone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胡慶田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XR黑色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胡慶田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胡慶田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子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壬○○、丙○○、癸○○、丑○○、辛○○、己○○、丁○○、庚○○、寅○○、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 陳弘澤 」、「 黃聖琳 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Tw」之人,「Carousell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