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第26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憲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48、25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隔約1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憲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卷第17頁、第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8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各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係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涉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1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涉各罪責項下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各為0.03公克、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
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各該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碎塊狀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李憲銘│供其犯施用第││││,驗餘淨重1.12公克)││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粉末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李憲銘│││││,驗餘淨重0.58公克)│││├─┼───────┼──────────┼───┼──────┤│二│白色結晶狀之甲│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李憲銘│供其犯施用第│││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3757公克││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