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憶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憶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至第6行之前科執行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及1年6月。有期徒刑3年部份,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4日。有期徒刑1年6月部份,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4日。
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憶俊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99年間因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及1年6月。有期徒刑3年部份,被告於99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4日刑期期滿(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2.被告於前案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被告另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部份,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惟斯時被告前案業已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3年1月14日甫因假釋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