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花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乙○○○移情別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利用其所有,帳號名稱為「 杜宇傑 」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說不痛快,要說劈腿,妳劈的早多了。妳不說清楚,我不會放過妳。已讀之後,1小時內對莊解封鎖。妳的吹屌照,我早就存起來了,吹屌錄影也有,不過妳放心,這是裸露性器官的猥褻物,我不敢散佈,我問問妳的寶哥,看他要不要?還有所有的對話紀錄,早就截圖存檔。妳敢玩,我就陪妳玩,你太美了,真的很迷人,不過就是鬆了些,我得後背位幹妳才能射精,難怪妳得耍手段讓男人著迷,不過妳的手段破綻太多,很不高明。如果不是因為妳還在乎我,我不會跟你耗這些時間,既然妳已經不在乎了,我會一次討回來。」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至乙○○○社群軟體臉書帳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內,經乙○○○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以手機讀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及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願意賠償她,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135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與證人乙○○○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上揭事實均屬真實。
2、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3、觀諸被告傳送與證人之文字訊息,可知訊息明示其握有證人為性交行為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且告知證人欲將之轉傳他人,亦描述其與證人性交行為之過程,並稱「我會一次討回來」之暗示性報復文字;本院審酌性交行為具有高度隱私私密性,一般正常人極少公開談論,且流傳他人私密影片或照片屬違法犯罪行為,即可知公眾對於個人性交行為,應均持不願公開之態度,況且被告在訊息內稱有意散布證人性交照片及影片,並故意描述其與證人性交行為之姿勢及身體狀況,極易使證人具有被告恐將兩人間之性交行為對他人散布之聯想,自使證人陷入自身隱私將遭被告公之於眾之恐懼,且證人亦確實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看到訊息後,晚上無法夜眠,怕被告傳送對我不利之照片及詆毀我名譽,超害怕(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是認被告以文字訊息明示及暗示將公開兩人私密之性交行為,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自足使證人心生畏懼。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於案發之際,已有感情糾紛,被告亦於偵查中稱「 張永寶 是證人的劈腿對象」(見偵緝卷第44頁),足徵被告對證人有所不滿,被告在心懷憤恨之下,實難期待其無心生怨懟,而能對證人好言好語;再細閱被告所傳送之文字,無論如何解讀都不可能使閱讀者心生愉悅;況被告在訊息中之「我不會放過你」、「我會一次討回來」等文字,均顯而易見被告具有報復心態,任何人獲得不友善之對方傳達出之上揭文字,均極易感到恐懼;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不了解文字意義之無知人士,其無須清楚特定或預判證人必然會感到害怕,其只要能瞭解證人收到此訊息,絕對無法開心以對,然其仍執意發出此訊息,自具有主觀上使證人不好過之惡意,其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伊於偵查中要陳述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但被檢察官打斷,且擔心身體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就認罪了,我沒有要認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理由詳述如上,並未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不予論述此自白之任意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基於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以散布他人性愛影片之加害名譽事項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擔任保全、離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無主觀恐嚇犯意部分,本院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非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1、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屬法院判決,並非被告真心悔悟與告訴人和解而商定之賠償,且判決雖已確定,然目前仍未確實給付予告訴人,業經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犯後迄今未彌補其犯行所之損害,與原審認定並無二致;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有利量刑之事由漏未審酌。
(三)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主觀犯意、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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