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未領有汽車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區○○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玟璟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中正路至對向,陳雅婷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陳玟璟,致陳玟璟受有右手肘擦傷挫傷、右腳大拇指骨折、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陳雅婷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雅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玟璟告訴被告陳雅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玟璟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