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正於假釋中之友人 黃子恆 免遭警發見逮捕,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裁判著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55號被告林銘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搭乘黃子恆(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往圓通路167巷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167巷與圓通路交岔路口,左轉圓通路時,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 歐華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通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歐華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林銘隆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黃子恆方為涉犯過失傷害之人,惟尚在假釋中,竟受黃子恆之請託,基於意圖使黃子恆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黃子恆,使黃子恆得以隱避。嗣經林銘隆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