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亘
游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不同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並各自夥同綽號「趙經理」、「蔡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自分工之方式詐得 王恆芳 提供之 王恒澤 所有、劉進祥所有之前揭金融卡(含密碼),並欲藉此收取該集團所支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並非單純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均有將該集團所為視為己之所為之共同行為決意,復參與收取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集團既已詐得財物,被告2人自應就此共負其責,是核被告陸柏亘、游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陸柏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宗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收取他人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均無足取,然被告2人並非該集團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參與程度較輕,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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