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補充為:「吳忠成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間,在花蓮縣○○鄉○○○○○道台九線溪口段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藥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牌照號碼K3-543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北上省道台九線222.1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安全島後翻覆,顯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發覺吳忠成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而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吳忠成於畫同心圓之檢測項目上,其所畫弧線扭曲不規則,且數圓圈之弧線相互重疊,無法形成規則之同心圓形狀,員警見其意識狀態顯有異狀,復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8毫克,依上開明顯異常駕駛之行為、駕駛操控力及精神狀態欠佳之情形,吳忠成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忠成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騎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於100年11月13日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下稱「後案」)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後案又於101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頁至第
6頁),被告再犯後案固有可訾,足見惡性重大,惟此乃本次行為後所生之情事,雖後案判決在本案之前,仍不納為本案量刑事由衡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