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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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范綱衡 法定代理人 張莉莉
范振銘 被告 高玉保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8月26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號前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股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脫套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遠端骨折、出血後貧血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未畫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與原告駕駛重機車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送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車禍現場圖,竟漏未將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之線條、距離、方向等細節繪入,致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缺乏該部分資料而有錯誤判斷之情形。事實上,由系爭車禍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所繪有煞車痕之現場圖可知,系爭車禍之撞擊點極為靠近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方向之左邊,亦即被告在案發當時,因酒駕喪失判斷力,並未靠右行駛,而係以偏左行駛之方式開車,反觀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案發當時已非常靠右行駛,縱使原告於案發當時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肇事路段,亦無法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則系爭車禍之發生焉能以此歸責原告,進而主張過失相抵。
㈢、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10,0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治療、住院至102年6月6日期間之醫藥費30,374元,故原告請求其後回診之醫藥費1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酒駕之違法行為,導致腿部多處骨折,行動甚為困難、復原期間甚久,原告正值青少年成長時期,因長時間無法動彈,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1年8月26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雖被告酒後駕駛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然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年僅12歲(00年0月0日生),係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車主 梁木松 ,上開2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且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外,亦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與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車主均未配戴安全帽,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梁木松允許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有違規定。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皆同為肇事因素,且原告既於鑑定時自認靠車道左邊行駛,對鑑定意見亦未聲請覆議,顯見原告對鑑定意見沒有爭執。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實屬太高,令被告無法接受,實因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係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
2分之1。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賠償原告70,374元(慰問金40,000元、醫藥費30,374元),則原告另請求102年
6月6日以後之醫藥費10,0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4張重複(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應不予列入計算,且原告提出牙科部分之醫療單據,按原告所提101年8月28日、102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門牙斷裂受傷之紀錄,則此部分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亦不應准許,至其餘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8月26日,在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竹33線1.4公里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處即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0號前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注意行車狀況,未靠右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成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梁木松由對向行駛而至,被告反應不及,因此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梁木松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脫套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遠端骨折、出血後貧血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已賠償原告30,374元醫療費用,並另給付原告40,000元賠償金,總計已賠償原告70,374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倘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⒈被告抗辯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一、乙○○(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與甲○○(即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車主均未配戴安全帽,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梁木松允許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皆同為肇事因素,且原告既於鑑定時自認靠車道左邊行駛,對鑑定意見亦未聲請覆議,顯見原告對鑑定意見沒有爭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未採上開鑑定意見,而認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兩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甲○○騎乘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緣可知(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靠右且沿著路面邊緣行駛,並無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未繪設分向標線道路時未靠右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5頁),嗣後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4頁),是刑事判決部分係依兩車碰撞之位置,認定原告靠右行駛,上開認定即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同。
⒉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係依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送交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車禍現場圖(下稱原証三電腦繪圖,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1頁),作成如上之鑑定意見,對此原告主張原証三電腦繪圖漏未將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之線條、距離、方向等細節繪入,致於鑑定時缺乏該部分資料而錯誤判斷,依系爭車禍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所繪有煞車痕之現場圖(下稱現場草圖,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1頁),系爭車禍之撞擊點極為靠近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方向之左邊,則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因酒駕而未靠右行駛,反觀原告在案發當時已靠右行駛,縱使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肇事路段,亦無法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李志華 曾因訴外人梁木松因同一車禍向被告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證三、四(即為本件原証三電腦繪圖、現場草圖)均是我畫的現場圖,當時晚上去處理的時候,到達現場大概是晚上10點45分左右,因為天色昏暗,也沒有什麼路燈,再加上那天有下雨,所以有些跡證看不出來,隔天做完被告的筆錄之後,我又回到現場去看,發現有電箱及輪印痕,原證三是我事發當天晚上回去派出所後,大約是27日凌晨在派出所用電腦畫的,原證四是我去現場看到電箱跟輪印痕的跡證,在原證三的圖上大概草繪跡證後,回來約27日下午在派出所內才畫原證四的圖。原證四的輪印痕是5455-VW自小客車的輪印痕,車輛撞擊後,輪胎因撞擊而破掉後,輪胎雖然沒氣,但是還有輪框在,車輛繼續行進的時候就會有輪胎印出現,系爭輪胎印應該是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的輪胎印,因為該自小客車的左前輪破損,加上系爭自小客車停止的位置前方沒有輪印痕,系爭輪印痕所在的位置就在系爭自小客車的左前輪下方。庭呈的照片9是機車的刮地痕,刮地痕旁邊是第2根電線桿,所以我研判撞擊點應該在我標示5.7公尺距離的道路上(往橫山方向道路左側)。系爭二事故車輛的碎片有散落在現場路上,碎片都在往橫山道路方向左側的兩根電線桿附近,如我今日庭呈照片3、4、5及6所示,以我處理交通事故十幾年的經驗,我認為系爭自小客車沒有靠右行駛,系爭機車應該有靠右行駛,因為如果系爭自小客車靠右邊,而系爭機車沒有靠右邊的話,車輛碎片的散落物應該不會在往橫山方向道路的左側,現場圖上面的路面邊緣線就是照片上面的白線。」等語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依證人李志華警員之證詞可知現場草圖較原証三電腦繪圖詳細精確,其上標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輪印痕起始於由西往東即往橫山方向道路左側靠近路面邊緣線處,再逐漸往右偏移止於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之道路右側,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亦位於上開道路左側極靠近路面邊緣線處,復參酌兩車因碰撞產生之碎片跡證亦散落在由西往東方向道路左側路面邊緣線外之柏油路與草地交界處,足見案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梁木松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重力撞擊產生之碎片,係飛落在道路左側旁之草地上,有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司竹調卷第54至57頁)。是綜合證人李志華警員之證詞及現場跡證判斷,兩車撞擊點係在由西往東方向道路左側靠近路面邊緣線處,足堪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未靠右行駛,而原告騎乘機車已靠右行駛無訛。
⒊另外,被告抗辯原告於鑑定時自認靠車道左邊行駛,對鑑定
意見亦未聲請覆議,顯見原告對鑑定意見沒有爭執云云。然查,原告曾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我往田寮方向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發現被告開得很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我當時是騎在道路的右邊,撞擊點我不知道是在哪裡,我畫在電箱上面的位置,是我騎車在道路上面大概的位置。我有去車鑑會鑑定,但我忘記我怎麼說了,在警察局時,我那時是說靠右行駛。我有一點左右不分,我只知道我騎正確的方向,並沒有騎到逆向的地方去。」(見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復參酌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稱:「我由田寮村1鄰下坡處往田寮方向騎,靠右行駛,剛過下灣橋就看到前方1部自小客車突然間一直往我的方向行駛,我來不及閃避,就直接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2頁),與上開證詞相符。雖原告曾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稱係靠車道左邊行駛,惟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01年8月31日,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日即101年8月26日最為相近,斯時原告對車禍發生之情形尚記憶猶新,應認原告於警詢筆錄之說詞可信度最高,且原告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既曾到庭作證係靠右行駛,並指出案發時騎乘機車之位置係位於現場照片之電箱上(見102年度訴字第543號第93頁上方照片),而電箱位置係在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上,均無事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靠車道左邊行駛之情,至被告雖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稱:「我行駛在車道中間,見到對方車燈往右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由田寮村田洋街往新庄街方向行駛,靠右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發現一部普重機車往田寮方向騎,因當時天候昏暗、下雨,只看到對方的車燈,就直接撞上我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7頁),已有不同,況其陳述與現場跡證無法勾稽相符,自非可採。
⒋再者,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固記載:「由偵查卷第35頁編號7照片顯示(即本院司竹調卷第57頁),撞擊後機車之碎片騎士與機車等之位置係呈橫向排列,顯然在撞擊之瞬間機車有往右偏向之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原告、訴外人梁木松所著衣物、所騎乘之機車及撞擊產生之碎片均彈落分佈在道路左側旁之草地上,益資證明撞擊地點應在肇事路段往橫山方向之左側,而非道路中間或右側,否則前揭衣物、機車及撞擊產生之碎片當有部分會落在系爭道路上始屬合理,依此亦可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並未靠右行駛,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已靠右行駛,上開鑑定意見,亦難遽以認定原告未靠右行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靠右行駛而有肇事因素,尚非可採。
⒌末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
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梁木松未配戴安全帽,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左股骨、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脫套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遠端骨折、出血後貧血等傷害」,該等傷勢與其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顯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梁木松於警訊時均已陳明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並未超速,且已靠右行駛,反觀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時速60公里,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又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前所述,原告顯然不及防備,而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執上開鑑定報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已支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治療、住院至102年6月6日期間之醫藥費30,374元,原告對此不爭執,故請求其後回診之醫藥費1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辯稱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有4張重複(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應不予列入計算,且原告提出牙科部分之醫療單據,按原告所提101年8月28日、102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門牙斷裂受傷之記載,則此部分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亦不應准許,至其餘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云云。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年8月28日、102年10月14日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8頁、第20頁)雖僅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左股骨、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趾肌腱部分斷裂,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脫套損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股骨遠端骨折、出血後貧血等傷勢。惟查,原告提供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載明:「據轉介護士表示昨晚騎機車跌倒造成左下肢足背有開放性骨折及大腿骨折上排門牙斷裂在院時已輸血」等語,且護理紀錄亦記載:「口腔咬紗布表示門牙斷」,並有受傷部位示意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牙科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於102年6月6日以後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890元(重複部分不予列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0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先後住院4次,陸續仍需回診復健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原告尚處於青少年成長階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長時間無法動彈,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平日接送小孩上下學,無薪資所得,100年度之財產總額共計15,96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61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自己在星期六、日幫忙做窯烤麵包,月薪不一定,1萬出頭到4、5萬元,夏天是淡季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字第10號卷第20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係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1,890元
【計算式:1,890+180,000=181,890】,此外,被告已賠償予原告70,3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30,374元為102年6月6日前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於本件為請求,惟所餘40,000元賠償金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890元【計算式:181,890-40,000=141,89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9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102年6月6日以後之醫療單據費用
┌──┬────────┬───────┬────┬───┬────────┐│編號│醫院│日期│金額│科別│頁數││││(民國)│(新台幣)││(本院卷)│├──┼────────┼───────┼────┼───┼────────┤│1│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年9月11日│260│骨科│第15、83、86頁│├──┼────────┼───────┼────┼───┼────────┤│2│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年9月11日│140│骨科│第16、82、85頁│├──┼────────┼───────┼────┼───┼────────┤│3│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14日│320│骨科│第17、79、81頁│├──┼────────┼───────┼────┼───┼────────┤│4│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14日│320│牙科│第18、80、88頁│├──┼────────┼───────┼────┼───┼────────┤│5│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14日│510│骨科│第19、84、91頁│├──┼────────┼───────┼────┼───┼────────┤│6│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3年4月25日│340│復健科│第78頁│├──┼────────┼───────┼────┼───┼────────┤│合計│││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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