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王勇惠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勇惠於95、96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896號、96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其中後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070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其已達茫醉之程度,會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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