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建新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巷對面之東向路邊欲左迴轉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陳姿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姿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挫擦傷併瘀青、右腰側及右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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