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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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己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本金按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1.05%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甲○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
105年5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期間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甲○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5年10月28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利息,經伊依約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甲○公司存款沖償後,被告甲○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甲○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逾期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