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鄭大海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林尚毅 係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德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董事長,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並以招攬不特定人向朗德公司購買高價保健品之手法,吸收會員資金,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101年11月間起,朗德公司資金週轉愈趨困難,無法再發出任何獎金,明知由其籌設之紳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泰公司)實際並未投資任何大陸公司,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透過 蔡孟樺 、 王鈴緗 出面,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區○○街○號「枝仔冰城」餐廳,參加由被告主持之投資說明會。被告自稱係紳泰公司總經理,向原告及其他20幾名不特定人佯稱紳泰公司有投資址設大陸蘇州之「綠勁旺液涇汽化機設備」,前景良好,如投資該產品可獲分紅,年獲利可達27%;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紳泰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投資1年,每月固定有13,800元分紅。詎原告僅收到3個月紅利,被告及林尚毅等人即未再繼續發放紅利,並避不見面,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調閱紳泰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發現林尚毅及被告並非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該公司亦於103年2月20日停業,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及林尚毅涉嫌詐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林尚毅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款項全由林尚毅收走,伊不願意也不應該與林尚毅連帶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