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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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瓊花 訴訟代理人 楊巧華 被告蕭瓊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後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柒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瓊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邀同蕭瓊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50,000元,借款期間20年,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22年2月26日止,並約定貸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
0.43%計為年利率1.8%,並自104年2月26日,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8%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蕭瓊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則自承:承認訴之聲明之債務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清償明細表、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蕭瓊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則承認訴之聲明之債務,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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