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及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合法廠房登記,在購買廠房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法院認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然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並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又於查封拍賣程序變造不實債權憑證,相對人與銀行非法驅逐聲請人離開執行現場,並將聲請人之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請求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影本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已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是否曾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案件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5年1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28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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