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之扶助律師陳介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5
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1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其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