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陳慶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吸入友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以致,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駁回其聲請傳喚證人 簡國清 ,自非適法。而於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管檢字第○○○○○○○○○○號函之說明,確有可能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原判決認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而為有罪之判決,殊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若真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甚低,始屬合理。然本件上訴人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925NG/ML,逾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三倍以上。佐以上訴人前亦曾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管道與經驗,不致誤吸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因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吸入友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菸,並聲請傳喚簡國清,以證明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或無調查之必要,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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