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上訴人 簡嘉汝
黃尊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七、九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嘉汝、黃尊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九所示其二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同一,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該當於「接續犯」。原判決分論併罰,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二人無前科,且犯
後坦承犯罪等情為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認簡嘉汝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刑(1罪);就附表七部分,認簡嘉汝、黃尊秋係一行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附表九部分,認其二人係一行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二人附表七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罪(131罪)、附表九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各罪刑。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附表七、九所示各犯行,如何均非集合犯,而應分論併罰,詳為說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查:
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附表七、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行為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與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者迥異。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依「接續犯」理論,論以一罪,核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
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犯或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3、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皆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八、十及黃尊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審就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八、十所示部分,係論其等以上開共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各罪刑;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論黃尊秋以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