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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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二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二MG/DL」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其請求並記明筆錄,本院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主文所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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